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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车辆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河北交通法律网(www.122cn.org) 2014年4月8日15时10分许,保定市民胡女士驾驶冀FE××××小客车被市民王某醉酒驾驶的冀FT××××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胡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女士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冀FE××××小客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
事后,小客车经维修花费71355元,维修单位出具了维修发票及估算结果报告;胡女士于是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应当先由肇事出租车进行赔偿,并且维修费用过高,应当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为准,由此拒绝赔付。
 于是,胡女士将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区支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胡女士与人保财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冀FE××××车辆经实际修理费用为71355元,人保财险公司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无关,因此对车辆的损失数额71355元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1355元。
      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单,不能证明维修发票所发生的费用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二、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为无责车辆,应由全责侵权方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015年6月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送至保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对车辆维修的全过程,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估算结果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赔付数额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依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单认定车辆损失,其未提供合同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主张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车辆为无责车辆,应由全责侵权方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
       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少勇)
 
  
  

【责任编辑:JT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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