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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保险公司为何不免赔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购买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能否按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计算并扣除相应的免赔额?近日,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对其“负事故全责免赔20%”的主张不予采纳。


  20121220日兴运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单下方载有“请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后货车转让并过户给李英,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批单,载明变更的相关信息。2013961146分,李英的司机谢某驾驶其货车在广东佛山顺德区某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马某的宝马轿车致其车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全责。马某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其轿车损失为31705元并进行了维修,李英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1705元和车损评估费1627元。后李英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协商不成,李英于去年10月底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实际支出的费用。

  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李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司机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李英认为该条款属免责的霸王条款,对其不适用。

  邕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李英承受,李英和保险公司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仅记载“明示告知”,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称应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邕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以李英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额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理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68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负事故全责免赔20%”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现有证据无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成立。

  法官提醒:不计免赔特约险,即是指车险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它属于商业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投保后,车主不仅可以享受到按保险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还可享受到由于车主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而应自行承担的那部分金额赔偿。按照保险对象的不同,不计免赔险又可分为基本险的不计免赔和附加险的不计免赔,车主在投保时应详细了解,签订保险单时应审慎。

(来源:中国法院网)购买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能否按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计算并扣除相应的免赔额?近日,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对其“负事故全责免赔20%”的主张不予采纳。


  20121220日兴运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单下方载有“请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后货车转让并过户给李英,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批单,载明变更的相关信息。2013961146分,李英的司机谢某驾驶其货车在广东佛山顺德区某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马某的宝马轿车致其车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全责。马某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其轿车损失为31705元并进行了维修,李英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1705元和车损评估费1627元。后李英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协商不成,李英于去年10月底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实际支出的费用。

  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李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司机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李英认为该条款属免责的霸王条款,对其不适用。

  邕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李英承受,李英和保险公司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仅记载“明示告知”,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称应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邕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以李英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额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理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68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负事故全责免赔20%”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现有证据无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成立。

  法官提醒:不计免赔特约险,即是指车险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它属于商业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投保后,车主不仅可以享受到按保险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还可享受到由于车主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而应自行承担的那部分金额赔偿。按照保险对象的不同,不计免赔险又可分为基本险的不计免赔和附加险的不计免赔,车主在投保时应详细了解,签订保险单时应审慎。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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