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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保险公估报告的性质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就证据层面而言,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相若,属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了其证据效力。

 保险人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属单方鉴定结论,在致损第三方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准许重新鉴定。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往往只通知被保险人,而不通知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参与。据此形成的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理赔诉讼中,可以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但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性质仅属于单方鉴定结论,证明力受到限制,《证据规则》第28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保险人单方处理保险标的残值导致的重新鉴定不能,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理由是:(1)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就应当对第三者存在侵权过错(或合同违约)、造成损害结果、第三人侵权(或违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2)保险人在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保险事故鉴定时,应当预见到在将来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第三者可能对保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而采取措施保存现场或证据;因单方处理保险标的残值造成保险标的灭失,重新鉴定不能的责任只能由保险人自负。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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