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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肇事交强险应不应该赔偿引争议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河北交通法律网(陈少勇)20151272130分许,原告张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籁歌厅对面路段时,车辆失控侧滑,将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西坝岗路的行人崔某撞倒(崔某身体又与便道上停放着的小客车相接触),失控车辆又与西坝岗路西侧便道上停放的另两辆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与崔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分两次赔偿崔家属共计410000元。张某所有的事故车在中银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528日至201552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酒后免责为由,拒绝赔付。于是,张某向法院起诉。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系因酒驾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张国庆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故被告中银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改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车辆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我国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作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制。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该事故在饮酒的情况下发生,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其本身存在过错,由于其过错行为致使自身受损,上诉人中银公司对其损失享有免责的权利。

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经济保障和医疗救助,且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合法的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应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不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无记名保险人为其合法的驾驶人。本案中,张某为投保人也为合法驾驶人,其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予说明也不会影响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识。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饮酒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不会引起歧义,无须解释。故上诉人不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文以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全额支付了赔偿金,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赔偿,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受害人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论从立法本意,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上考虑,侵权人理应承担终局责任。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对此深表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张认为其系酒后驾驶,并非醉酒驾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审理。被申请人中银公司辩称,张国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20165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饮酒是指饮用白酒、啤酒、果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饮酒会造成驾驶人的视觉障碍、运动反射神经迟钝、触觉能力降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容易疲劳。醉酒是饮用酒精饮料导致神经麻醉的状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无疑比饮酒驾车更具危险性。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国庆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0.06mg100ml”,张某主张自己为饮酒驾驶机动车,并非醉酒驾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中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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