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协办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交通前沿
河北省资讯
您当前的位置:河北交通法律网 > 交通前沿 > 河北省资讯 > 正文
实习期驾半挂出事故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近日,岚山区的李某就摊上了这档子事,刚增驾了A2驾驶证开着重型半挂车跑运输出事故,保险公司说“实习期”拖带挂车不予赔偿。无奈之下,李某起诉到法院。岚山区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07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原告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半挂牵引车未另外牵引挂车,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12060元。

    案情:“实习期”驾驶准驾车型出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家住日照市岚山区的李某2007年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3年换领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7月至20237月。20149月,通过努力增驾了A2驾驶资格,辞去了物流公司的工作,贷款买了辆重型半挂车跑运输,事业顺水顺风。可是,近来非常恼火,原来是跑运输出事故了,保险公司说“实习期”拖带挂车不予赔偿。

    20141123日,原告李某为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1124日零时至20151123日二十四时止。虽然是重型半挂车,但保险单上载明李某投保的主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同日,李某交纳了保险费。201511915时许,原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虎山镇申张村路段时,为躲避其它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车驶入路南侧绿化带内,致车损坏、绿化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处理:原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本事故所有损失。2015126日,经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肇事重型半挂车 造成的 绿化带 损失为120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经法院判决赔偿三者经济损失共计款12060元。原告李某向三者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请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系“实习期”内拖带挂车,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故拒绝理赔。无奈之下,李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庭辩:驾驶准驾车型出险是否理赔,双方各执一词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领取驾驶证后是否可以驾驶准驾车型,“实习期”该做如何认定,拖带挂车免责条款该做如何解释,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

    原告李某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完全可以驾驶准驾车型,所谓的“实习期”内不得拖带挂车是指不得另外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

    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原告李某,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虽然领取了A2驾驶证但不可以驾驶准驾车型,否则保险不予理赔。

    判决: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原告李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07年,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

    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原告李某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李某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涉案保险单上载明李某投保的主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挂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也属广义的货车,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投保的主车机动车种类保险公司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货车。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07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原告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半挂牵引车未另外牵引挂车,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1206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保险公司已于近日履行了全部义务。

    法官说法: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或者依照通常的认识,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给予的阐释和说明。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与相对方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认识上有分歧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实际上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利解释。

    本案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保险法》第31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适用本案案件。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07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原告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牵引挂车的“被保险机动车”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是牵引车以外的车型。以上多个不利解释原则的运用,让本案辩法析理深刻透彻,原被告胜败皆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来源:半岛网

 

责任编辑:JT006


网站介绍 | 负责人简介 | 交通前沿 | 事故认定 | 伤残评定 | 损害赔偿 | 保险理赔 | 交通刑辨 | 交通研讨 | 公告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河北交通法律网 备案号冀ICP备15019792号-1 冀公网安备13063402000043号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328号
联系电话:13833281978 13703114469
技术支持:保定腾达网络
关闭

分享按钮

扫一扫专业交通事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