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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施救费和鉴定费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201336日,张某在我市某保险公司为其新买的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8万元,保险时间为201337日至201436日。

2013512日,张某的司机驾驶该轿车在山城区鹿楼街道办事处撞到路边一住户的院墙上,车和院墙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轿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因车辆施救向淇滨区某汽车维修站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由于该轿车投有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张某便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5万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8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要求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总数额过高,此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施救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起诉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原告、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对相关赔偿进行评估和确认,该轿车修复费用为2.5万元,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用为1800元,确认张某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法庭上,针对鉴定结果,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该型车4S店的评估数额来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价格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始终未能加盖4S店的公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以及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从鉴定结果来看,张某要求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失,客观真实,合法有理。

至于施救费是否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虽质疑该事故发生在山城区附近却由淇滨区的汽车维修站施救维修且数额过高,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哪些地方的维修单位进行施救及合理费用额度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张某的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客观存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某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8万元。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先生:投保人寻求施救是为了尽可能减少损失,损失少了保险公司理赔的也相应减少,某种程度上利益是一致的。

王女士: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用实属不应该,对于此类故意行为法院在判决时应有所考虑。

山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张某轿车撞墙受损,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索赔损失数额过高,且有约在先不承担鉴定费等,协商未果产生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从举证情况来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从鉴定评估来看原告的诉求合理。至于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必然会产生,因此,《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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