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判赔偿 |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
曲阳法律网(陈少勇)2017年3月10日,曲阳县李某驾小客车行驶在石黄高速石家庄路段处时,被石家庄市人胡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造成李某受轻伤,车辆受损。小客车经公估公司评定损失为4万多元。胡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未经其参与定损过程,所评估损失过高,因此不同意进行赔偿。随后,李某将胡某及某保险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4月20日,长安区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李某认为按保险法的规定其可以自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车损确定,保险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但其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反证损失过高。所以,保险公司理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5月1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保险公司按公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赔偿全额赔偿李某车辆损失。
责任编辑:JT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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