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法律网(陈少勇)2014年11月2日,保定市郑某雇佣的司机丁某驾驶大货车在五保高速追尾司机潘某驾驶的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受到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经保险公估公司鉴定郑某车辆损失为14万多元,因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损失过高不同意理赔,后郑某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郑某表示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是合法的评估机构,应该理赔,故不同意重新鉴定。
新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郑某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由此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14万多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41546元远远超出正常的修理价格。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某辩称,当事人依法可以单方进行委托,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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