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法律网(陈少勇)2016年3月5日,保定市朱某为自有的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
2016年6月24日8时20分许,朱某雇佣的司机胡某驾驶该半挂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前车发生挂蹭,致该车右侧受损,后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万某停放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定损金额为6280元,朱某依据人寿财险的定损金额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7780元。
朱某的车辆经人寿财险定损金额为6760元,另支付施救费660元。事后,就上述损失,朱某向人寿财险申请理赔,人寿财险给付朱某交强险2000元后,以朱某雇佣的司机胡某驾驶证增驾尚在实习期内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
之后,朱某向法院起诉,满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承认朱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朱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朱某与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朱某雇佣的司机胡某在驾驶证实习期间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人寿财险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司机胡某没有认定为无证驾驶,交警队是认定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法定机构。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认为,庭审中人寿财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给付朱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向朱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此,该保险条款对朱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是,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200元。
对此,人寿财险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3日,保定中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胡某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辆,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的车辆。故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法规明令不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2017年4月1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中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胡某处于实习期内的主张,经核实,胡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22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胡某并未处在实习期内,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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