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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服刑也应赔偿精神损失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案情】

2018年8月26日,曲阳县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至382省道塔头大桥处时,追尾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邓某,造成邓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后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4个月。

因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审理】

2019年6月27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精神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方则认为,被告已服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而,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

【判决】

2019年6月27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法院酌定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万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万元。

【后记】

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什么不统一,这让当事人十分困惑。就此,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主任陈少勇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就此问题对人大代表的建议进行过答复。以下是相关答复内容: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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