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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内肇事 一审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二审结果会是怎样?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20-1-17 13:16:45

【案情】

2017126日,无棣县许某驾驶小轿车,行至新海路段处时,因碾压路边高某晾晒的玉米及设置的障碍物,导致轿车逆行,与黄骅市李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轿车乘坐人许某从车内甩出,被曲阳县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查,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保定市某运输公司名下。

此事故经无棣县交警认定,许某、高某、李某、刘某分别负同等责任。刘某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刘某系实习期,故而保险公司拒赔。因对赔偿无法协商,后许某家人向法院起诉。

【一审】

201888日,无棣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声明,已有保定运输公司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赔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遂,判决刘某赔偿7.1万元,保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11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庭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投保单、投保声明上虽有盖章,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单三份材料属于分别印制,保险公司未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含有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单,且仅有盖章,没有人员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解释与明确说明。并且,涉案车辆系主挂一体的半挂牵引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不可分性,刘某未另外牵引挂车,依据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上诉人刘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为2006427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实习期。故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当日,在法院主持下,保险公司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许某家人的损失各赔偿一半。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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