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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法院委托出具的车损鉴定 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20-3-14 19:52:49

 

2020年3月11日,何某通过手机收到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至此,这起从事发至今历经一年多的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尘埃落地。

【案情】

2019年1月17日,曲阳县何某驾驶大货车,行至阜平县平阳路段处时,追尾前方刘某驾驶的大货车,致何车辆严重受损。

此事故,是当事司机通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APP软件,按交警指令上传相关信息和现场照片后,交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何某向曲阳法院起诉。

【审理】

2019年3月5日,曲阳法院通知何某及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损坏程度鉴定机构选择,保险公司未到场。后经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11万多元。

2019年6月13日,曲阳法院进行公开审理。但法院以事故认定书系通过交警APP作出的电子版,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建议何某撤诉到事发地阜平法院进行诉讼。

而后,何某申请撤诉,并到阜平法院立案。2019年9月18日,阜平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处理APP软件上下载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为一人,故而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对曲阳法院委托的车损鉴定提出质疑,说没有收到法院的通知,且评估价格过高,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和复勘车辆。

何某委托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为提高事故处理质量和效率,推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APP。本案当事人据此进行网上报案,交警予以审核、定责,故而本起事故具有真实性。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曲阳法院依法委托出具,具有合法性。

听完原被告双方的申辩意见,庭审法官当庭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而不予准许。

【判决】

2019年9月26日,阜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虽为交警一人签名,但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且在认定书上均有签字,故而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

【上诉】

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何某故意在曲阳法院鉴定后到阜平法院起诉,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保险公司对车辆真实损失的核查,且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和发票,故而上诉要求重新鉴定并复勘车辆。

2020年3月1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主张车辆鉴定损失金额和车辆真实损失情况不符,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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