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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维修发票 公估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20-11-16 13:42:54

 

 

【案情】

2019年11月23日,李某驾车回家途中,不慎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严重。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投有车损险,因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李某便起诉保险公司。

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李某会同保险公司共同抽选了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公估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01400元,另产生公估费7100元。

但,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损失金额过高,与公司所查勘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不同意赔偿。

 

【一审】

2020年6月2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损失1085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2020年9月2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因为李某仅提供了公估报告,并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且该车未经保险公司参与拆解过程,所以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维修费,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未提交应视为原告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另,公估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

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对车辆损失是经李某申请、双方选定,一审庭审前法院已将公估报告按规定送达给保险公司,且一审庭审时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

2020年11月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上诉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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