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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免赔10% 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21-10-19 18:23:51

【案情】

2021年1月2日,王某驾驶大货车行至石家庄市鹿泉区境内时,与魏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经称重大货车超载,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大货车虽投有保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由于,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而后魏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

2021年6月3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严禁超载,作为职业司机更应当知道超载的危害性,而本案中肇事车辆系挂靠运输公司名下,投保人处盖有运输印章,故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请支持免赔10%。

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保险条款、投保单和告知书属于分别印制,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尾部设置投保人声明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落款处虽盖有运输公盖司的公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由此,根据《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分别不同的二项义务,故本案不能确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第三,超载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大货车转弯没有让直行,超载只是加重了行为的后果,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2021年9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经查,保险公司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用特别提示的说明进行提示,故此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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