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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一类是残疾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另一类是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在受害人受伤且并不构成伤残的情形下,受害人一般不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而此种情形下很少会发生争议;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下,当事人除对赔偿适用的标准会存在争议外,一般也不会存在其他争议;但在达到伤残等级情况下,由于存在不同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处理却众说纷纭、各自为政。本文就此作一探讨。

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学界、司法实务中共存在四种观点或者说处理方法。一是两段分级赔偿。即伤残等级为一至三级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至十级的,套用伤残等级系数,即十级的视为丧失10%的劳动力、九级的视为丧失20%的劳动能力……四级的视为丧失70%的劳动能力。二是参照工伤程度鉴定,将一至四级和五至六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按照100%80%比例赔偿,对七至十级伤残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是即便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但未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是直接按照伤残等级,死亡或者一级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00%,二级赔偿90%……十级赔偿10%

对现存的四种判赔方法笔者均认为有不妥之处。劳动鉴定或称劳动能力鉴定,是一种特指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而引起的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1. 鉴定标准的依据:工伤鉴定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该标准的制定依据了下列五方面内容:

①器官损伤;

②功能障碍;

③医疗依赖,是指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④护理依赖,是指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者。

⑤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却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了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第④项护理依赖中有所谓生活自理,是指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

标准把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

  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②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③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一项需要护理者;

2. 标准的分级:标准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1级最重,10级最轻。同时规定,符合伤残鉴定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同的失能程度,享受不同的工伤赔偿待遇。标准基本按人的系统分类,共有13个系统,再将这13个系统划分为五个大类:

①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

②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

③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

⑤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

④职业病内科。

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两段分极赔偿说”,是明显缺乏区分的标准依据,且与我国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分级标准是不符的。

第二种观点“工伤程度鉴定说”完全依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区分,该说是支持者较多的,但其将工伤鉴定等级完全等同于交通事故评定等级是存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包括撞车、翻车、碾压、事 故失火、撞击行人、因事故所致的酸碱损伤等。经临床治疗,遗有残疾,应在治疗终结时,在公安交通部门认可的或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按我国目前实践,此种鉴定一般均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一)伤残等级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等级划分按人体11个部位,每一个部位均划分为10级,这11个部位是: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脊柱胸段损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肢体损伤,皮肤损伤,盆部损伤,会阴部损伤,外阴、阴道损伤。

(二)划分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10级伤残划分主要依据下列四方面能力:①日常生活能力;②各种活动能力;③工作能力;④社会交往能力。

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已经颁布的各种伤残标准中与人民群众最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交通伤残》和《工伤伤残》。各地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时或均参照以上两个标准之一,或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伤残》)。《工伤伤残》、《交通伤残》和《损伤伤残》因为考虑的侧重点不同,所以其评定的条款也各不相同。同样的损伤后果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评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一般来说,《工伤伤残》各伤残级别所要求的条件最低,其次是《交通伤残》,要求最高的是《损伤伤残》。所以,用《工伤伤残》评出的伤残等级比《交通伤残》或《损伤伤残》标准评出的等级高。例如:一根肋骨骨折,用《工伤伤残》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而用《交通伤残》或《损伤伤残》则评定为不构成伤残。湖北省规定除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其他任何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评定标准均参照《损伤伤残》。《交通伤残》、《工伤伤残》和《损伤伤残》标准均按照伤残程度的高低将伤残分为十级,《交通伤残》用罗马数字表示(Ⅰ、Ⅱ、Ⅲ、Ⅳ、Ⅴ、Ⅵ、Ⅶ、Ⅷ、Ⅸ、Ⅹ),《工伤伤残》和《损伤伤残》用中文数字表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数字越小,伤残越严重。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各伤残等级分别赔偿全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低于最低伤残等级标准的后遗症,赔偿义务人不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一人同时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一处伤残等级赔偿,可以适当增加赔偿额,但最高不能超过最高伤残等级的上一级的赔偿额。日本的人身伤害赔偿制度则是按合并相加原则,有二处或二处以上损伤构成伤残等,在最重伤残等级的基础上,根据其他较轻伤残等级的高低提升13级。

第三种观点“劳动鉴定赔偿说”, 势必要求已经伤残等级评定的当事人再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同时较长较复杂的鉴定设置程序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及时保护并会不断增加受害人诉讼成本。另从性质上讲,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等级评定的基础;从程序上讲,是先鉴定后评残。一般情况下,已经更为专业的伤残等级评定,就没有倒回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

 第四种观点“公式化赔偿说”,不仅将劳动能力等级与交通评定等级等同,更简单机械的根据交通评定等级不同系数公式化的计算出一至十级各不同等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没有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这一层面,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规定悖离而不可取。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的实际情况下,可采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的方法,即一般情况下交能事故评定的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段(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100%),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段(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50%90%),七至十级为可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段(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050%),各区段法官均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各区间内酌情确定赔偿百分比。下面谈谈这样设定的理由:

(一)有明确具体的参照标准依据。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参照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同时结合司法鉴定学普遍认同的交通事故评定等级一般严于工伤伤残评定等级说法,较科学的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结合与转换。

(二)充分发挥法官能动调控功能,实现现实公平。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突破我们一贯机械公式化的计算模式,引入自由裁量,使裁判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受害人整个治疗情况、鉴定分析、伤残部位、伤残程度、是否存在后遗影响等因素综合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百分比。如交通事故鉴定报告除受害人因骨盆畸形愈合致十级伤残外,无遗留影响说明,那么裁判者就可以能动的裁定不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实现损害利益平衡。

(三)可对多等级伤残与单个等级伤残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作出区分。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确定的被扶养人赔偿百分比系浮动标准,而非固定不变标准,在多等级伤残情况下可作出与单个最高伤残赔偿百分比要适当较高的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参照多等级伤残赔偿金,每多增加一处伤残增加2%,直至10%。例如同一交通事故致某甲单个八级伤残与某乙(八级、九级、九级的)多等级伤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赔偿百分比就可以适当地高于某甲,但不得高于单个七级伤残,多等级每增加一处按2%增加,即某甲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百分比定为30%,某乙就可以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百分比定为34%

(四)较低等级伤残原则上可获赔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没有照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使七至十级较低等级伤残一般情况下可获赔偿。从2003年最高法院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赔偿与《侵权责任法》未确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最高法院2010630日下发通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仍予支持的态度,可见最高法院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上是持积极支持态度的,使该项成为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般赔偿项目。据笔者统计交通事故案件中80%左右为七级伤残以下赔偿案件,如果说较低等级伤残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话,势必与立法目的、意图相悖。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赔偿主体的保险公司对此项赔偿并无太大异议。故“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支持较低等级赔偿较本文第二种“工伤程度鉴定说”观点更符合我国审立法目的与审判实践。

(五)避免鉴定程序复杂化,提高索赔效率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避免了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中当事人在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后还要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在我国没有统一鉴定标准情况下,提高了赔偿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维护了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

 以上观点分析及意见实属个人之浅见,但求拓宽思路、抛砖引玉,共促学习。(来源:重庆开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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