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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主要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道路交通网络建设的发展,人们购买车辆数量的增多,使得交通运输日渐繁忙,交通事故大量出现,。由于一些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章驾驶,因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递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判决精神赔偿的案件却很少,这部分反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一致认同。在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热点和难点。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并没有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清晰的答案。要正确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法律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宣传教育群众,化解矛盾,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角度,更好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作用。

       【关键词】交通事故  精神损害  赔偿

一、交通事故处理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都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理解决,这种情况延续至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其中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至此,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此可见,1991年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于行政法规和民事政策调整。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1952年,政务院发文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经济补偿。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63)法研字第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文对交通事故死亡规定了死亡补偿金、补助金,明确了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功能和精神损害补偿金的性质,为日后解决精神赔偿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认同和不断扩大的过程。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第(3)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赔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列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损害中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发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其处理方式在传统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侧重于“补偿”而非“赔偿”,着眼于“抚恤”而非“抚慰”;此外,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未明确在不同于一般侵权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造成了实践中的模糊和混乱。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包括生命健康权。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另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依此规定处理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事故损失的责任。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肯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应以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何种事故责任为界限。我认为,并非所有应负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应同时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二个责任就可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相反,受害人就不应负事故责任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就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而受害人纯属于被侵权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请求对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就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侵权作用与受害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相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也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那时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反过来赔偿事故损失给对方或被对方起诉,因此,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3、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公平责任”。这是因为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是由哪一方造成的,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那时交通事故责任人(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来认定哪一方存在侵权加害行为。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无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上述3种情况,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同时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等问题,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含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轻易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我认为,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①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②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③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特殊问题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父母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无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分。由此而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对受害人亲属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继受死亡赔偿金。换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受问题。
      2、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伤残等级划分来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填补,精神赔偿对痛苦没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合逻辑。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对此曾有论述,认为“意识能力虽为主观标准,但其着重者乃某一事实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即某一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何变化之判断,与痛苦感受能力之人予以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就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能,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3、“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规定人们习惯称之为“以责论处”。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矛盾,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1、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
  如前所述,事故行人中然是过失造成事故,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折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即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三)在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中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赔偿标准的统一和等量
      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五)正确处理好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不予考虑,但不列情况应特殊处理:加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或雇主时,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丧失生活能力或成为植物人,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的,或雇主或车辆所有人有给付能力时,也可酌情调解残疾赔偿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植物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或亲属愿意赔偿的,应允赔偿。
   (六)混合责任下的过失相抵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死亡的,虽然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
   (七)建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保险制度
     1、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机动车车辆保险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据统计我国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通过地方立法形式不同程度地实施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于多数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使被害人“确实、迅速、公正”地得到赔偿,这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所不具备的。
     2、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规定精神赔偿的内容
     现代机动车保险应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发展的科学内容,尽到机动车辆保险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责任,如果说以前机动车保险不自觉地对机动车造成死亡赔付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这一精神赔偿内容的话,那么现在在清楚了精神赔偿是伴随人身损害(死亡与伤害)而并存的,那他就必然在理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一并增加精神赔偿的内容。
 七、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统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建议交通立法、司法解释应尽快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责任原则,明确交通整套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协调好与现行的“以责论处”的关系,把“以责论处”的适用明确限于交通事故行政违法责任确定的范围,仅适用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2、司法机关应尽快对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殇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严格掌握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仅在造成较严重身体损害并伴有严重的精神痛苦时才能判付精神赔偿,一般应以造成重伤及有后遗症的轻伤为请求赔偿起线。
     3、有关科研部门(法医、精神医学)应研究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与肢体损害程度相对应的关系。依我之见,可比照人身损害重伤、轻伤的等级引导出可对应的精神损害等级。鉴于精神损害痛苦的各异性,不宜划分过细,依轻伤、重伤各划分三、四个等级即可。
     4、通过有指导作用的文件,明确一时期一地区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计处蓊式及权重系数。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此为据,根据损害的性质选取一定的系数进行计算,如同等的人身损害伤情的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扣害赔偿中一般只能选取50%。也可以考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以死亡赔偿金为上限,以1000元(或多或少500元)为下线划分若干精神赔偿等级,如获至宝10级,具体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
     5、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解决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与交通中奉行的社会信任原则的矛盾。对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完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非惩罚性”,并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及其他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中。
     6、对汽车责任保险进行改革,增立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明确保险等级及相应精神赔偿额。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我认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法提供确切依据。在“依法治国”方针的指引下,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定会更加完备与合理,会给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更好的法制环境。(来源:法律教育网)

 

 

 

 

【责任编辑:JT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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