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儿童投保的意外险 应按何伤残标准赔偿? |
浏览次数:次 作者:河北交通法律网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24/8/29 10:01:17 |
【案情】 王某诉称,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9月28日,其分别在学校内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儿童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4.5万元、儿童意外伤残保额为2万元。 孰料,2022年4月3日,王某在被同学用电动车带去玩耍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王某医药费花去2.7万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待,交通事故赔偿完毕后,王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因赔偿数额差异较大,遂王向法院起诉。 【审理】 2024年7月11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某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保险是补偿责任,既然肇事方已对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故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另,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王某的伤残程度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而非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退一步说,假使依据合同约定构成十级伤残,也应当是获赔2万元保额的10%,即2000元,而非按照一级伤残标准顶格主张。 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保险利益条款中按伤残等级赔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保险利益条款送达原告方,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而,本案中原告经伤情鉴定构成十级残疾,故主张全额赔付伤残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9月26日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保险,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且被告方认可两份保险为同类险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意外保险金4万元。 【判决】 2024年8月2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医疗费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因原告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故此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利益条款中按伤残等级赔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和说明,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保险利益条款送达原告方。遂,法院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 (陈少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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