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
【案例】 2014年11月28日,司机孙某驾驶冀FF××××号大货车在陶辛庄料场下路时,由于路不平导致该大货车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委托公估公司公估车损为54880元,支付施救费5300元、公估费3840元。大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大货车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同意理赔,于是孙某将保险公司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与人保财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另一公估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车损为48520元,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800元。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委托的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车损为54880元,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另一保险公估公司重新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为48520元。故法院对此公估损失予以认定。对孙某支付的公估费3840元是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施救费5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遂判决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5766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20元,孙某负担80元。 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称,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二次公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财政部收费标准;公估费过高,保险公司只应承担第二次公估费用,第一次公估费用应由孙某承担。二、诉讼费让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2015年7月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结论,上诉人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无证据推翻该公估的结论,故一审判决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判决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陈少勇)
【责任编辑:JT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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