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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赔偿后还可得到保险赔偿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现实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索赔中经常面临这样的问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足额支付了医疗费后,保险公司就以不能重复赔偿等为由拒绝理赔,造成了受害者虽然投了保事实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的情况。 

  江苏省盱眙县的李先生就遭遇了这样的尴尬,他为儿子购买了人身保险,但儿子遭遇车祸后,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就因为肇事者已经赔过了。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合法?已得到肇事者赔偿,还可以得到保险赔偿吗?

 

  案情回放:肇事者赔偿后,保险拒赔

 

  20088月份,江苏省盱眙县12岁的小学生李华华在所在学校的组织下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签订了《学生、幼儿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40元,保险期间自200891日零时起至200983124时止。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等进行了约定: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合同还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内按以下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100元以上到1000元的部分50%1000元以上到5000元的部分60%5000元以上到1万元的部分70%1万元以上到3万元的部分80%3万元以上的部分90%

 

  20089913时许,李华华行走至盱眙县盱洪路八仙台路段时,被祁山平驾驶的苏HAE511轿车撞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09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山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华无责任。经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李华华右胫排骨骨折、右骨硬膜外血肿、右骨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35834.69元。肇事者祁山平承担了赔偿责任。

 

  李华华父亲李先生依据《学生、幼儿保险合同》,代李华华向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了。

 

  一审焦点:医疗费是否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无奈之下,李先生代理李华华于2009416日诉讼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依照保险约定赔偿李华华住院医疗费用27601.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095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辩称:李华华的损失已得到交通事故侵权人祁山平的赔偿,医疗费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财产,应当适用财产保险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李华华无权要求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华华与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签订的《学生、幼儿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华华与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签订了《学生、幼儿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的李华华既有权向肇事者祁山平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幼儿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辩解李华华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该适用财产保险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李华华住院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35834.6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赔付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华华27601.22元保险赔偿金。

 

  据此,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0956日作出判决: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赔偿李华华保险赔偿金2760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终审判决: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理赔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不服,于2009723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李华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得到第三者侵权人的足额赔偿,如法院再判决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赔偿,李华华将得到双倍的利益,这对保险行业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李华华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李华华既有权向交通肇事者主张侵权赔偿,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与李华华签订的《学生、幼儿保险合同》有效。该合同中约定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李华华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李华华理赔。至于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主张李华华已得到肇事司机祁山平的赔偿,该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某保险淮安中心公司主张其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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