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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逃不掉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为了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给车主带来过大的损失,私家车辆及营运车辆都会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来确保自身利益。对于私家车辆而言,最多只有人身损害赔偿及车损两项赔偿范围,但对于营运车辆而言,一场交通事故还会带来车辆的停运损失。那么,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也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呢?1月6日,彭泽县人民法院马当法庭就宣判了这样一起诉请营运损失的交通事故案件,最终支持了车主的停运损失诉请。
    2014年3月,王磊(本案被告)驾驶着中型自卸货车,在由彭泽县城往彭泽县黄岭三坂村天顺矿业行驶,途经彭泽县黄岭乡三坂村一组路段刹车时车辆侧滑,车头将公路右侧边的行人刮碰,车厢左后部与相向直行李进(本案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行人受伤、原告李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彭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与伤者进行协商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了12万元。接下来,在处理李进的车损时,双方发生了分歧,相争不下,诉上了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就此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告知。原告李进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磊赔偿。而被告王磊则坚持认为自己的营运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停运损失,也属于车损的一部分;且自己在投保时根本没有收到上述免赔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的不当交通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进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者王磊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王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磊承担。经鉴定原告李进的车损为3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此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人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李进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车辆停运损失=每日运输纯利=每日运输营业额-每日运输成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进车辆的每日纯利润为450元,原告车辆的修理期即停运期为45天,即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0,250元(450元/天×45天)。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进车损30000元、停运损失20,250元,共计50250元。
     1月5日,彭泽法院马当法庭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进车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50元。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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