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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扣押期间营运损失不赔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案情】
   2012年2月15日,谭某经营的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人张某某受伤。公安局机关在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后,做出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因调解无效而终结调解,并给受害人张某某送达诉讼保全告知书。据此,受害人将谭某和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并申请对谭某的肇事车辆予以保全。法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准予了原告保全申请,做出保全裁定,将肇事车辆扣押。经审理判决该机动车辆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谭某承担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谭某领取判决后,认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远远低于所扣押的车辆的价值,在扣押期间给其造成了营运损失,遂以张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其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
   【分析】
   该案是否受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程序上说,原告享有诉权,至于能否胜诉,需要案件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质证认证,才能做出判定。一种观点认为:保全车辆属于事故车辆,法院依法做出保全,扣押该事故车辆是法律赋予受害方和法院的权利,肇事方可采取反担保形式解除财产保全以获得救济。该案肇事方在交通肇事案中经法院释明后并未提出反担保以获救济,起诉要求受害方赔偿营运损失法院应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讲,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民事诉讼也只能是平等主体间的诉讼。本案中财产保全申请是张某某依法律规定提出,但做出准予保全的决定并实施该行为的是法院。也就是说扣押谭某车的行为是法院做出并实施的,而不是张某某。谭某如要对扣押车的行为要起诉,但该行为的相对人是法院而非张某某。法院与谭某不可能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况且法院是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司法权的行使,不是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因此谭某的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张某某不是扣车行为实施的相对人,谭某不能告张某某。法院虽是扣车的决定和实施人,但是在行使司法权,不是民事行为的主体,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其次,相关机关和个人均是合法行为,发生谭某车辆被扣,纯属因其违法行为引起。违法行为不得对合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扣押事故车辆,是合法的行使职权。因该交通事故未能解决,受害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释明,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保护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法院经审查决定将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扣押,是依当事人申请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所有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使权利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肇事方谭某诉请赔偿车辆扣押期间运输费用损失,是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扣押引起的。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辆属履行职权。受害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后依法做出保全裁定,扣押该车辆是合法的。肇事方因其违法行为的确给自己造成了的事实上损失,但不能得到赔偿。因其在车辆扣押期间本可以通过提供反担保,获取车辆扣押的解除,但其不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而是企图通过事实上造成的损失而限制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制约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因此,谭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他保护了公民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支持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体现了违法行为不得对抗合法行为的法律理念。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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