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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异议如何处理?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案情】


  汪先生向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为其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额为31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9170时至201291624时止。2012118450分,汪先生驾驶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40高速合肥方向541KM处,由于变更车道,与程先生驾驶的沪BQ0037重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汪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先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B817J0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评估损失为9200元,汪先生支付评估费700元。本起事故汪先生还另外支付了施救费1350元,合计11250元。后汪先生向被告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分歧】

  原告汪先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先生诉称:其系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1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致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损失9200元,同时支付了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350元。请求判令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1250元。

  被告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007元,而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商业组织,也不是国家物价部门的授权机构,且未经其同意,故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不认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车辆定损存在分歧时如何处理。

  虽然定损作为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合理性一面,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因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定损知识、地位优势上的差异,导致在定损过程中,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保险公司只是一家营利性质的金融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最终核定。保险公司的“定损”,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在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如再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来认定就显失公平。此外,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定损数额的多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对车损所作的价值认定,能否保证公平合理性值得怀疑。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定损额发生争议时,应作如下处理: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投保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二、在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或定损协议,投保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若投保人对定损单提出异议,或实际修理费用超过定损数额较大的,法院可审查定损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可通过对定损协议的撤销来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不应轻易否定定损单的合同效力。

  三、在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报案后,保险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未及时出具定损单,定损单未经投保人确认而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单而无法由双方确定损失,在此种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投保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数额进行修理或按照实际损失来进行修理。但应当允许保险公司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四、投保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以未经其同意且与其出具的定损额出入较大,保险公司既不同意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权利,此时第三方进行鉴定的结论,人民法院应予采信。

  本案中,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签发给汪先生的机动车保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汪先生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殆于理赔理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对汪先生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法院对大地保险无锡支公司自行确定的车辆损失及异议不予采信。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汪先生保险金11250元。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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