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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与修理厂不符合判按保险定损额赔偿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核心提示

张国诚有一辆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面包车在借给朋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和保险公司在定损的数额上有争议,双方闹上法庭。张国诚提供了17650元修车发票,而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是9264.1元。法庭调查发现,原告面包车并未在修车发票上载明的修理厂修车,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诚保险金9295元。
  ■案情回放
  借车出事,定损产生矛盾
  张国诚有一辆五菱面包车。20109月,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20114月的一天,好友于威称家中有事急需用车,张国诚便将车子借给了于威。在行车过程中,于威为了躲避行人,猛打方向盘,致使车辆一头撞在路边的树上。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威随即给张国诚和保险公司分别打了电话。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后,出具了定损单,认定该车损失数额为9000多元。
  然而,张国诚认为车辆损失远远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他将车送至汽车修理厂,并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7650元。随后,张国诚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价格进行赔偿。
  因为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张国诚报修的维修费用赔偿,今年1月,张国诚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7650元,并要求给付经济损失以及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法庭上,张国诚提供了保险单、评估报告、17650元修车发票等证据。他认为:这次事故造成自己的面包车车架、引擎盖等严重变形不能使用,如果不更换的话,将严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其损失远远超过了保险公司认定的9264.1元。自己提出的17650元的损失是经过国家价格认证机关认定的,应该具有法律效果。
  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张国诚提供的价格认证机构的车损鉴定出于张国诚的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认可。且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做出的车损确认书上,有原告张国诚的签字,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与原告张国诚共同做出的确认。因此,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应为9000多元,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
  原告并未在发票上载明的修理厂修车
  法庭上,在调查过程中,法官发现了一些不同寻常的事情。
  原告张国诚虽然提供了1765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但对于法庭询问车辆修理的部位、花费的工时,有无修理合同一系列问题,前后回答不一致。时而说是自己去送修车辆的,时而说是朋友于威修的车。对于车辆是否更换了新的引擎盖,原告回答也是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的定损基础是修理的价格,如果原告张国诚车辆的引擎盖更换了新的,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付。
  于是,法官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根据泉山区经案大队协查报告以及对修理厂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的车辆并未更换新的引擎盖,并未在修车发票上载明的修理厂修车,原告的车辆是在另一家修理厂修理的,引擎盖也未更换新的。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9295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国诚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庭调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9295元。关于迟延定损的损失问题, 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且被保险车辆亦不属于营运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但该车因该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并未在该公司修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保险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不可获利原则,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向原告张国诚赔偿保险金9295元。

(来源:中国律师网)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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