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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案情】
  王某驾驶鲁B961号货车杜某驾驶的鲁B706号车辆后部相撞,致杜某的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鲁B706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B706号车在正常情况下,每天6个单程,按90%的上座率进行计算每天扣除200元燃油费及50元的损耗费,经核实得出鲁B706号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每天损失为人民币614元,停运基准时间28天,合计造成损失金额17192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青岛天福公司赔偿原告杜某停运损失17192元。

  【案件分析】:

  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失,不应支持。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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