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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未变更登记发生车祸共担责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机动车买卖后未办理转移登记变更手续,而且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登记车主(原车主)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登记车主觉得自己实在冤枉,既然车辆已经变卖,认为自己就不应当再承担责任。7月29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普通又特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孙伟、朱青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翟小伟医疗费等共计12218.58元;另第二被告朱青赔偿原告翟小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5116.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数额)的50%,即37558,24元,扣除前期已付的10000元,第二被告朱青应再赔偿原告翟小伟 27558.24元。
2014年11月8日晚,张鹏(免责)驾驶豫AN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某省道由南向西转弯行至某村南头时,与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翟小伟驾驶的豫BF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翟小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鹏和翟小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小伟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3396.48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孙伟,张鹏系第二被告朱青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交强险。孙伟则辩称该车已卖给朱青,并提交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朱青虽为实际车主,却明确称与第一被告孙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张鹏(免责)和原告翟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系朱青雇佣的司机,故张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收劳务方即朱青承担。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就证明责任分配角度,应适当提高转让人以机动车已转让交付为由主张免责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孙伟辩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朱青,提供出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朱青明确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二人所述不一致。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孙伟为必须到庭当事人,但孙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孙伟、朱青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伟的辩解理由和该车辆买卖协议,法院均不予采纳。因肇事车未投有交强险,孙伟为登记车主,亦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朱青为侵权人,故应由被告孙伟、朱青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翟小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故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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