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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赔条款未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被判全赔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河北交通法律网(www.122cn.org) 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保定阜平县徐某驾驶冀F×××××半挂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色岭口路段时与相对吕某驾驶的冀FA×××号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和乘车人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6月11日,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和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某先后在阜平县中医院抢救、保定252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伤情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齐某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冀FA××××车辆损失被阜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41750元。肇事车辆冀F×××××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但保险公司以按保险合同规定负全责应扣减20%予以减赔。对此,投保车主不同意,因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吕某、齐某将肇事车主及中华保险告上法庭。
阜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负事故全责免赔20%”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内容作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成立。对其称应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的意见,不予采纳。
于是,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原告齐某各项损失共计621418.7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中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因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在二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虽有投保公司盖章,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举证期内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未采纳其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4月24日,保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少勇)
 
 

【责任编辑:JT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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