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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牌过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湖州某保险公司

原告赵某起诉称:201153191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浙Exx(临时车牌)马自达轿车在太湖路体育馆南侧小路内行驶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至小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102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涉诉车辆在被告湖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42316时至201242316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了1045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原告车辆为新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牌号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04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出险时间为53日,临时行驶证已于52日到期。根据保险条款第6款第10条规定,该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后,于2011423日向被告湖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423日至2012423日止。并于2011425日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了临时牌照浙Exx,有效期至201152日。201153191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辆在太湖路体育馆南侧小路内行驶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小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8500元,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10050元。原告于201154日继续向公安机关领取了临时行驶车牌号浙E18618,有效期至2011519日。

另查明,湖州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款第10项责任免除中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湖州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已持有临时车牌号,仅有效期过期一天。原告于一天后也继续领取了临时车牌号,故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车辆性能不合格或公安部门核发的号牌。临 时车牌过期既没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且保险条款中虽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险的诉请予以支持,唯原告数额计算有 误。

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0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26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

一是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临时车牌号过期是否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

一、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构成要件。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投保人没有参与保险合 同条款的制订,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毫无所知。即使投保人看到保险条款,由于通常不是专业人士,对于其中含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条款一般也无法理解。在没 有充分知悉和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投保人易基于误解或错误的认识订立合同,可能与其本意相违背。因此,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保险条款作出 说明,以增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合意。故《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在当前的保险业中,绝大部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体现的均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

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免责条款和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指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合同内的其他条款,对于这些条款,由于不存在当事人不能 理解或者限制、免除投保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一般不需要进行说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当然的说明义务。立法要求保险人履行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准确了解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以免其因缺乏专业知识而使缔约目的挫败。而免责条款恰恰最可能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 和如何投保等关键性问题,因此保险人必须进行说明。免责条款包括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两类。法定免责条款,由于已由《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的 直接规定,应是大众都了解的内容,保险人无须进行说明;而对于除法定免责条款之外的约定免责条款,因其主要体现的是保险人的意志,保险人理应作出说明。

二、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保险合同因保险自身的特点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备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保险人应该就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提示及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应包括被动的接受询问和主动的明确说明。首先,保险人对投保人 提出的问题应进行客观、真实的细致说明,以帮助投保人消除疑问,进行选择。其次,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并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具体表现为保险 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提示该条款的存在,并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为避免诉讼的被动,保险人对于约定免 责条款,应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投保人声明内容仅显示投保人 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因此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其次,投保人声明无法显示保险人 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解释,在实质上没有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再次,即使通过投保人声明内容推定出保险人曾提示投保人对免责 条款进行注意,也仅能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保险人的提示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并 无帮助,投保人即使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可能对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理解,因此仅履行提示义务是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的。

如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一律做到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说明。保险人可制定统一的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书,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交付给投保人或投保代理人,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同时在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书的尾部,添加投保人申明栏,要求其对保险人是否已尽说明义务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故本案被告仅依据格式的保险条款以证明已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确认约定免除条款不生效,对本案原告无拘束力。

三、临时牌号过期不等同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

被保险车辆在公安机关取得临时牌号后,已取得准许上路的资格。对临时牌号的核发,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临时牌号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临时牌号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丧失行驶资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中,原告所持的临时牌号虽已超过了有效期一天,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罚,且事后也同意其继续申领,并许可了201153日至519日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上路资格,说明本案肇事车辆一直持续拥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另本案中,原告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2011423日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423日至2012423日止),并未取得车辆临时牌号(2011425日申领,有效期至201152),但保险公司也予以了投保,并在未告知原告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保险合同即已生效。

保险合同相关拒赔条款的本意,是因为某种情况下的承保车辆危险性增加。如无行驶证拒赔是为了避免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因为此种情况下必然导致车辆危险性的增 加,从而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但临时牌号过期并不等同于无行驶证或车辆性能不合格,无证行驶包括车辆从来都没有取得过行驶资格或或车辆号牌和取得 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取得行驶资格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行驶。因此,临时牌号过期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 理由不成立。(来源:法制网)

 

 

【责任编辑:J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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