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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受赔偿的法律依据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裁判要旨】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之差。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性质、适用的赔偿原则、目的来看,侵权者应当向受害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案情】
  原告:张财香。
  被告: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岗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8191040分,在溧水县开发区机场路与宝塔北路十字路口,潘正桂驾驶苏A92665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正常直行的张财香驾驶其所有的苏AWW49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财香及其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正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潘正桂系卫岗公司的驾驶员,潘正桂驾驶的苏A92665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卫岗公司。苏AWW499号小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600元,该维修费用50600元已由卫岗公司支付。原告张财香诉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卫岗公司赔偿苏AWW499号小轿车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卫岗公司辩称原告的贬值损失不存在,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法院经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WW499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贬值损失为10980元。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潘正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由于潘正桂系卫岗公司的驾驶员,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卫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潘正桂属于替卫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贬值损失1098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证据确凿,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卫岗公司辩称原告的贬值损失不存在,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方应当对其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括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综上,被告卫岗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卫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车辆客观存在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财香车辆维修费10980元。
  【评析】
  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侵害方应当对其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一、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增多,由此引发的车辆损害事故态势也在扩大,伴随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也由此增加。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向无责任方、责轻方支付相应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车辆贬值损失,也称车辆贬值费、车辆隐蔽价格损失、车辆毁容费、车主精神损失费,即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这两者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国外把其差额称之为”商业价值差额”。车辆受到碰撞损害,在车辆修理后能够满足正常行驶要求,因其车辆隐形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车辆未受损前具有的行驶、转让、观赏等内容的物质利益与心理价位,在车辆受损后的隐形价值损失,其中也包括车主的精神损害。简言之,受损的车辆能够满足一般使用,但车辆驾驶达不到以前的水平,车辆外观达不到以前的程度,使用者对车辆的原有价值心理下降。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性质、适用的赔偿原则、目的来看,侵权者应当向受害方赔偿贬值损失。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这种贬值损失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车辆的贬值权益可以民事责任方式获得保障。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民事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经济上的损失,就必须作出相应赔偿。民法通则对贬值损失有原则性规定,只要车辆被撞,都可以提出贬值损失索赔,且相比较人身赔偿侵权案件来说,对财产损害赔偿考虑贬值价值是有所超前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来源:中国普法网)

 

 

 

【责任编辑:JT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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