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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站内撞死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来源:河北交通法律网 更新时间:2019-10-19 7:05:11
       【案情】

  驾驶员李某于2014年7月7日14时驾驶其停放于重庆市合川区某汽车客运总站待客区内的一中型普通客车开往载客区准备载客,在倒车途中,将蹲在客车尾部的被害人郑某撞伤,后郑某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责。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破解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道路”,即客运站待客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道路的定义和外延作出具体界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有三:其一,本案事故发生地即客运站待客区,其允许机动车辆停放,具有公共停车场的属性,符合“道路”定义。其二,所有客运车辆要实现载客,必须先停车于客运总站,然后由待客区进入载客区,才能实现其载客目的。因此,该路段属于营运场所,其具有道路公共性的内涵。其三,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事发地视为“道路”,且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责。据此,李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其一,客运总站空间上相对封闭,与相对开放的临时站点有区别。其二,客运总站并不对所有社会机动车开放,不具有公共停车场的自由通行特性。其三,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能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上对道路的认定依据。据此,李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道路的定义分析。以普遍大众对道路的理解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来看,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是公路、公共停车场等道路应有之义。怎样才算自由通行?笔者认为,其设定的门槛应对所有车辆一致。假设给付车位费是一个门槛条件,那么只要具备这个条件,所有车辆(如:摩托车、私家车)都可以自由停放和通行。反观客运总站,其并不允许摩托车、私家车等社会车辆自由停放和通行,其仅允许与管理单位有协议的公司的客运车辆停放和通行。

  其次,从刑法立法本意看,交通肇事罪打击的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打击的系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若不具备公共安全危险性,则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打击范围。客运总站内行车,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是否具有与典型的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相当的公共安全危险性?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显然不具有相当性。同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重大事故,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使发生重大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运总站内运行的规章制度是客运站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和制度。与本案更为贴切的表述是肇事人违反了客运站的管理规章和制度。

  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对所有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辆进行的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在打击范围和力度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不宜用行政认定结果代替刑事性质认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即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员因忽视观察机动车周围的情况而致人死亡,故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笔者认为,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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